《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新型监管方式。
回顾前文对中国宪法发展史的讨论,人们可以看到中国宪法与转型宪法分享了许多相似之处。而且从现代国家宪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至少在现代宪法制度发展的初期,现代宪法吸收了部门法的许多原则和思想,例如刑法的保护犯罪人权利、民法的保护公民财产权思想。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二、中国宪法与限权根本法的自由主义宪法的区别对宪法从内容上给出明确定义,或者说将现代宪法与古代宪法区分开来的第一次尝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出现的自由主义宪法做出的。在发挥这种确权功能时,中国的宪法实施也表现出自己独特的路径,在实践中既创造了新的可能,也面对着许多挑战。在1949年《共同纲领》、[41]五四宪法、[42]七五宪法和[43]七八宪法[44]中,人们都可以看到有关敌我对立、社会强制改造的内容,从这些规定出发,人们或许有理由认为,这四部宪法都可以被纳入到社会改造赋权法的类型之中。在转型宪法眼中,国家与社会不再是对立关系,相反,两者在实现宪法目标的过程中存在着合作关系。
中国宪法的根本任务,是确定中国人民的形象、国家权力的范围乃至宪法期待塑造的理想公民。宪法处理这些问题时,采取的法制手段不仅具有法制手段的共性,也有宪法的独特性。[5]但是仅仅从更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来定义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依然没有对宪法的根本法内涵给出清晰的回答。
[49]此时,宪法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禁止与被禁止式的对抗关系更加淡化,双方的合作关系更为明显。在这些范围相对有限的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同的基本权利又会表现出一些位阶性。例如提出基础规范概念的凯尔森,他在承认实证法律体系无法为自己创造出基础规范的同时,没有将基础规范的来源归功于超验的自然权利或者客观理性,而是把基础规范作为一个事实承认接受下来。[28] 例如现行宪法第62条第(十六)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宪法没有对应当的标准给出明确的定义。
从这些差异来看,中国宪法与作为限权根本法的自由主义宪法,还是保持着明显的距离。[51]两者都表现出一定的静态宪法观,即宪法秩序相对稳定不变,宪法实施的主要任务是将现实不断拉回到宪法的原初规定上来。
自由主义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描绘出的,是一个经济上富足的资产阶级公民形象。而且,转型宪法实施的推动立足点,与自由主义宪法一样,都是建立在形式法治以及司法机关的高度权威之上,希望在满足形式法治要求的同时,推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变革。将这些特征随意地加于任何一条法律规范之上,人们都无法保证这样的规范就将具有根本法的地位。为了摆脱这种尴尬,人们首先需要进入到法学视野中,进一步分析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更实质的含义。
这种历史起源上的相似性,自然也会带来制度设计思想的类似性。[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家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1-90页。对于这一现象的讨论,参见郭道晖:《人权观念与人权入宪》,《法学》2004年第4期。不过正因为确权根本法的根本任务是描绘、记载人民的期待与其对未来发展的规划,此时,人们有理由认为相对于具体的宪法条款,宪法精神将发挥出更重要的指引作用,正如对一个人来说,重要的是其整体精神面貌,而不是他的个别言行一样。
人们可以选择认为,当一个人类共同体为自己制定了第一部被称之为宪法的文件,这样的共同体就从一个自然状态下的人群集合,转变成了具有政治意义的国家。作为确权根本法的宪法更加需要成熟活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更好地表述和完善宪法中的人民形象,更好地以法治手段引导政治活动。
例如印度宪法第142条规定,最高法院可以为了实现完全的正义通过各种裁判。[56]结果无论是施密特[57]还是凯尔森,都索性将制宪权或基础规范的问题排除出了法律体系的讨论范围。
[64] 有关毛泽东对于人民概念的历史性的看法,可以参见戴立兴:《论毛泽东的人权思想》,《马克思主义研究》2014年第2期。需要看到的是,任何一部宪法都不会对公民的所有活动自由都以基本权利的方式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虽然不合宪的规范、现象难免会存在,但它们不是由社会基本结构造成的问题,而是没有全面准确贯彻执行既有宪法规定的结果。发生的每件事情都是宪法的。[67] 对于目前中国宪法文本规定中的一些功能缺失的分析,可以参见赵世义等:《现行宪法文本的缺失言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早在亚里士多德的年代,法律就被视作人类激情的限制机制。
在这些不同的经验认识的互相碰撞下,人们才可能形成一个最符合宪法理念的经验表述,这是一个不断接近理想类型、理想规范的过程。[68]如果法律系统是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子系统,如果国家治理不放弃法治这一重要的手段,那么宪法在法律系统中的功能也需要被重视。
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许多问题,人们可以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转型宪法的一个主要制定思想,是在承认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现实中还存在制度化的违宪现实的同时,[45]期待利用宪法制度、法治手段,逐步消灭这些现象。
人权概念的入宪,或许为中国宪法开始接受国家权力有不可涉足的社会生活领域的思想,提供了讨论空间。美国的南北内战、中国民国初年的南北对立政府等等,或许都是例证。
实现公民基本权利过程就是塑造宪法中期待的理想公民的过程。但是相对于政治系统,法律系统具有自己不同的系统功能与运行逻辑,例如对稳定性、相对封闭性、自治性的追求,这也是法律子系统对整个社会系统发挥出稳定预期、保护正当利益等功能的前提。[24] 韩大元等:《行宪以法,驭法以宪:再谈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理念中的人民需要在现实中展现出自己的经验形象,国家组织制度就是这种人民形象在现实世界的映像。
中国宪法的目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限权或者赋权。1990年代,南非实现了和平的民主转型和权力交接。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这样的转型宪法,已经不再是限权的根本法,而是赋予国家权力进行社会改造的根本法。
以上分析显示,对宪法根本法地位的形式化定义,在描述了宪法与其他法律差异、将宪法很好地与其他法律区别开来的同时,无法充分从内容上揭示出宪法具有根本法地位的原因,遑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内涵。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再仅仅是公民防御国家权力滥用的防御权,也包括助力公民成长和发展的积极权利。
任何潜在的或表面的违宪现象的产生,都是推动宪法发展的契机。当这种变动达到一定程度,从量变积累为质变后,这种变化将反映在宪法文件中,通过宪法修改赋予宪法文本新内容,以确认人民的新形象。首先,作为根本法的中国宪法是法,不是某种思想、政策。确权根本法范式无法利用前两种范式在宪法文本规定之外的这些锚定因素,在确权根本法范式的适用过程中,如果人们脱离了宪法文本谈宪法价值、谈人民诉求,经验世界中的宪法共识基础就不复存在了。
时至今日,亦有学者主张将一些部门法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26]在不以对抗国家为其主要功能的同时,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甚至还有帮助国家改造社会,更好地实现国家建构的功能。
我们完全可以想见,如果现在的美国、德国放弃规定在它们宪法中的根本原则,人们会认为,这样的美国德国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在中国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人们通常不认为还存在着根本制度化的违宪现象,中国的司法机关也没有最高政治决策功能,这使得中国宪法与转型宪法区别开来。
[1]其实根本法的观念不仅出现在宪法领域,在部门法领域也存在。第三个认为宪法具有根本法地位的论据,是认为宪法是母法,普通法律是子法,[8]是宪法规定具体化的产物。